第一條 |
在本會組織區域內,載明經營汽車修理業務之公營或民營工廠,均得加入本會會員。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
第二條 |
申請加入本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會員會籍登記卡兩份,會員代表登記卡兩份及工廠登記證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印兩份,送由本會理事審查通過,准其入會,並發給會員證書。 |
第三條 |
本會會員非因廢業,遷出本會區域組織或受永久停業處分,不得退會。 |
第四條 |
本會每一會員,應派會員代表人數依左列規定: 一級會員:資本額在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推派代表三員。 二級會員:資本額在新台幣一仟萬元以尚未滿一億元者,推派代表二員。 三級會員:資本額在新台幣一仟萬以下者,推派代表一員。 |
第五條 |
本會代表以事業負責人、經理人或該事業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
第六條 |
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定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
第七條 |
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
第八條 |
會員代表不能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已代理一員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又會員代表出席會議,係為事業單位執行權利與業務,應給予公差及差旅費。 |
第九條 |
每一會員代表應由本會分別填發會員代表出席證,始得出席大會,行使權利。 |
第十條 |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前,通知會員在召開大會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放棄續派或改派會員代表之權利。 前項通知及聲明應以書面為之。 |
第十一條 |
本會會員指派或改派會員代表時,應填具會員代表登記卡兩份以書面通知本會。 |
第十二條 |
同業於開業六月後,不依法加入本會會員者,應經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限期加入,經通知一年仍未加入本會為會員者,得由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